商务部关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初裁公告四
商务部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技术装备水平、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的人的评价等因素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公司制作的产品的物理特征上基本相同,均具备比较好的抗压、耐破、抗皱等性能。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和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制作的完整过程和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使用的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主要由未漂白硫酸盐木浆、回收废纸等组成。;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芬兰、美国、瑞典等国家引进,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一般适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波纹纸板和瓦楞纸箱。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是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两者的销售经营渠道完全相同。作为消费者的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反馈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同种类型的产品,中国大陆同种类型的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指标与进口产品相当,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种类型的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本案申请企业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支持企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递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者全部进行了调查。
商务部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说明,这种关联关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所以,商务部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内。
商务部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种类型的产品生产公司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业同种类型的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种类型的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种类型的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并依照产品的基础重量进一步划分产品的具体型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首先,依据公司的答卷,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之间有显著差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公司依此划分产品型号的主张;其次,对于该公司依照克重进一步划分型号的主张,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因此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确保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种类型的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和进行比较。
公司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做被调查产品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国内销售。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来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企业来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计算了该公司调查期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商务部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不是真的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种类型的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易通过美国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依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采取公司报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该公司认为所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分为宽窄两种类型,这一物理特性上的区别会影响售价,并以加权平均百分比的形式反映了调查期之内两种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售价的区别,从而主张物理特性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解释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且没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该公司认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非关联出口商进行的,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则涉及两类不同的客户,贸易环节也相应不一样。一种贸易环节是将产品出售给非关联的中间商,再由其转售给最终用户,另一种是直接出售给最终用户,因此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这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企业来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调查产品营销售卖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种类型的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且没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做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和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种类型的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企业来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调查产品营销售卖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种类型的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且没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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