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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一号多用”专项检查中需把握的几个要点

  “一号多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均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因此,对一号多名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最终落脚点为产品标注的名称是否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对于一号多名称,本次专项行动主要打击的重点聚焦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注册备案名称以外的名称,让我们消费者对产品名称产生误解的情形”。

  包括两类较恶劣的违法行为:一是在原有注册备案名称之外,随意增加标注新名称;二是根本不标注原有注册备案名称,直接标注新名称。具体案件定性和裁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目前常见的“一号多色、一号多香型”等现象,如何定性问题。是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还是未经注册备案?

  2.增加产品英文名称问题。产品备案时的产品名称是中文名,但产品包装上同时标注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该情形是否属于“一号多名称”整治范围?适用哪条查处?

  3.产品包装上有备案产品名称以外的其他名称、商标或图案,同时又解释标注“XXX为彩盒设计元素,无其他含义”。注册备案时上传了相应的资料,并通过了注册备案,以上情况是否属于“一号多用”违法行为?

  1.“一号多色,一号多香型”,以染发产品最为突出,一个注册证对着很多的颜色。这些产品可能涉及已注册备案配方的擅自改变,属于违法行为。也正是一号多用、套号违法行为的突出表现,应予严厉打击。在查处上,一号多色可能不仅仅涉及标签违法,可能涉及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

  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如果产品名称、配方等发生变化,实质上构成新的产品的,注册人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因此,对于特殊化妆品,实质上构成新的产品的,应当重新注册,未重新注册的,考虑定性为该产品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产品配方,但因原料来源改变等原因导致产品配方发生微小变化的情况除外。”因此,对于普通化妆品,也适用一品一配方,一品一号原则,擅自改变配方的,应当重新备案。

  2.“一号多名称”不排除英文名称,英文名称也是名称。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有对应关系,应该不会让花了钱的人名称产生误解。如果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没有对应关系,则考虑是否存在“一号多名称”的问题。

  3.在产品标签上,对产品的名字有解释说明,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化妆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适当的解释说明,也是避免消费者对产品名称产生误解。但并不是只要有“解释说明”,就一定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是否属于一号多名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是否让消费者对产品名称产生了误解。

  对“一号多商标”违法行为的认定,最终落脚点为产品标注的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对于特殊化妆品来讲,其注册资料是国家药监局审批过的,其产品标签标注的商标应当与其注册资料载明的商标一致,如果不一致,则考虑是否属于一号多商标违法行为。对于普通化妆品来讲,由于其备案资料是企业自主上传备案系统即完成备案,因此,并不是其产品标签标注的商标与其备案资料载明的商标一致即可,还要考虑商标标注的合法性,从“一致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来统筹认定是否属于一号多商标行为。

  涉及一号多商标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类较恶劣的情形:一是随意标注注册备案资料之外的商标;二是随意加标药品企业持有的商标。具体案件定性和裁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了两个以上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的情形,是否纳入整治范围?

  2.外包装同时出现两个商标,其中一个商标与备案产品名称无关联、未确定与备案人、生产企业、经销商有关联,但已经通过备案,此类产品是否属于一号多商标化妆品?

  1.化妆品标签上标注与化妆品行业无关的商标,例如:标注迪士尼、故宫、某酒店、某超市等,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责任主体产生误解。因为这些主体不是化妆品生产企业,所以不会有人误解故宫生产了这个化妆品。这种情形不建议认定为一号多商标。

  2.化妆品标签上标注药品企业等生产型企业持有的商标,不能一概而论的禁止。如果该药品企业为这个化妆品的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则在该产品上标注这个药品企业持有的商标,并非违法行为。

  对“一号多主体”违法行为的认定,最终落脚点为产品标注的主体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一些企业不具备担任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条件,通过在产品标签上标注自己为“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来达到既表明了自己对产品具有所有权,又逃避了承担注册人、备案人应承担责任的目的。具体案件定性和裁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主体标注的词语很多,是否发现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有“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相关词语等即可确定为“一号多主体”,按照“一号多主体”进行处理?

  ①“监制”相关词语是否包括:“联合研发”、“联合开发”。“研制”“联合研制”,“技术支持”“技术提供”“技术授权”“研发研制”“研发”“共同研制”。

  ②“出品”相关词语是否包括:“荣誉出品”、“联合出品人”、“联合出品”、“出品人”、“出品方”。

  ③“品牌授权人”相关词语是否包括:“形象授权商”、“授权商标使用”、“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授权方”、“商标授权商”、““品牌所有者”、“品牌授权方”、“品牌商”、“品牌方”、“品牌持有人”、“商标授权”。

  2.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经销商”“总经销商”“零售商”“总代理”“营运方”以及标注其相关logo、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一号多主体”、“一号多商标”整治范围?

  1.国家药监局在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中明确,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与产品生产者相关的概念、用语、表述,因法规无明确定义,词语本身含义也比较模糊,消费者、企业对这些词语的理解并不一致,以类似用语标注企业或者组织信息,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据此,标注上述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词语的产品,涉嫌一号多主体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政策问答,含有“监制、出品、品牌授权”字样的词语,同样应禁止标注。

  2.与产品经营相关的责任主体词语无禁止性标注规定,应允许标注。例如:经销商、零售商、总代理、运营方。这些词语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注册备案、生产的责任主体产生误解。但是与产品经营相关责任主体的logo、商标,往往是与化妆品行业有关的商标,标注上去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1.“一号多用”产品是否给予过渡期?对于需要整改的产品,是否允许以加贴标签的形式整改?

  ②一号多主体应给予过渡期,国家药监局2022年7月20日发布《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后生产的涉及一号多主体的产品应予禁止。也就是说,2022年7月20日以前生产的涉及一号多主体的产品,可以销售至该产品保质期结束。

  ③一号多商标应给予过渡期。也以2022年7月2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政策问答为时间节点,此日期后生产经营一号多商标产品应予禁止。

  ④对于不涉及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建议允许以加贴标签的形式整改,整改后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化妆品主要从业者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合法合规的意识较弱,抵抗风险的能力也比较弱,化妆品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力度较大,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和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等目标较难统筹,希望能进一优化举措,结合“认罚择轻、首违不罚”的柔性执法的理念,对广大经营者予以教育、整改和提升,对生产者追根溯源,除恶务尽,铲除不法行为滋生的土壤。

  ①对于一号多名称产品的经营者,对于产品的名字的查验和记录是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要求。因此,对于经营一号多名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罚。

  ②对于一号多商标、一号多主体产品的经营者,因是否认定为一号多商标、一号多主体不在法规要求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之列,为此,经营者只要依法履行了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不予处罚。

  建议从轻减轻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建议不予处罚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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